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第6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鄉○○○路○○號1樓「歡樂年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蔡淑梅 、 盧永松 (上2人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甲○○,而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其等均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仍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8年
5月16日上午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6台(含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IC板37片),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甲○○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給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 吳明澧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向蔡淑梅取得1,000分積分後,即把玩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海洋雙星」,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於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將剩餘之1,000分積分交給盧永松洗分後,盧永松即將兌換之賭金1,000元交付給吳明澧。 嗣經警 於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2、28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蔡淑梅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永松之證述。
四、證人即賭客吳明澧之證述。
五、證人即賭客 吳仁慈 之證述。
六、證人即賭客 王明關 之證述。
七、證人即賭客 吳俊達 之證述。
八、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九、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歡樂年華電子遊戲場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十一、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十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28至30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某日起至108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台,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蔡淑梅、盧永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所為助長僥倖歪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在六輕外包商工作,1個月收入不到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含IC板)、附表編號28、29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鑰匙、附表編號30所示之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易字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或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所生及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金霹靂」│2台│├──┼──────┼──┤│2│「蜘蛛人」│1台│├──┼──────┼──┤│3│「海洋雙星」│13台│├──┼──────┼──┤│4│「十三支」│1台│├──┼──────┼──┤│5│「動物奇觀」│1台│├──┼──────┼──┤│6│「滿貫大亨」│1台│├──┼──────┼──┤│7│「三國演義」│1台│├──┼──────┼──┤│8│「吉祥如意」│1台│├──┼──────┼──┤│9│「捕魚機」│1台│├──┼──────┼──┤│10│「鬥地主」│1台│├──┼──────┼──┤│11│「JUNGLEISL│1台│││AND」││├──┼──────┼──┤│12│「齊天大聖」│1台│├──┼──────┼──┤│13│「水滸傳」│3台│├──┼──────┼──┤│14│「變色龍」│1台│├──┼──────┼──┤│15│「笑彌勒」│1台│├──┼──────┼──┤│16│「新 潘金蓮 」│1台│├──┼──────┼──┤│17│「HUGA2」│2台│├──┼──────┼──┤│18│「HUGA」│3台│├──┼──────┼──┤│19│新臺幣4萬8,││││500元││├──┼──────┼──┤│20│監視鏡頭│5個│├──┼──────┼──┤│21│監視器主機│1台│├──┼──────┼──┤│22│監看螢幕│3台│├──┼──────┼──┤│23│「五月分休假│1張│││表」││├──┼──────┼──┤│24│「14日晚班報│3張│││表」││├──┼──────┼──┤│25│「15日中班報│6張│││表」││├──┼──────┼──┤│26│「中、晚班打│2張│││卡表」││├──┼──────┼──┤│27│打卡鐘│1台│├──┼──────┼──┤│28│總開分鑰匙│1支│├──┼──────┼──┤│29│捕魚機開分鑰│1支│││匙││├──┼──────┼──┤│30│IC版│37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