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春晏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千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 蘇清春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春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