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道具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空包彈)參顆及制式彈殼(空包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黑色道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空包彈)3顆及制式彈殼(空包彈)2顆(聲請書誤載為空包子彈5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上開扣案之黑色道具槍、制式子彈(空包彈)3顆及制式彈殼(空包彈)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前揭黑色道具槍1支及制式子彈(空包彈)3顆及制式彈殼(空包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測該黑色道具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40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禁止持有之槍砲及子彈,並非違禁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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