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陳麗華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葉 含笑關係人 陳元城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葉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元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葉含笑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葉含笑之長女,關係人為陳葉含笑之四男,陳葉含笑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陳葉含笑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陳葉含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楊志賢 醫師綜合陳葉含笑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陳葉含笑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葉含笑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葉含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陳葉含笑之長女、四男,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陳葉含笑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葉含笑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