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原告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另4,0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7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23,3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6年起即於訴外人陸軍後勤技術中心(下稱後勤中心)擔任廚工一職,該職務係由後勤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而提供之職務,108年1月1日由被告公司得標,當時由訴外人即後勤中心廚房領班 謝富濂 (以下逕稱其名)代表其他廚工與被告公司商談勞動條件,斯時原告提出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經被告公司同意後,伊即由被告公司聘任,繼續於同一處任職廚工,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4點至下午2點,薪資於次月10日領取,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每半年一次身體健康檢查之費用。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突由領班轉告伊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至要求伊隔日起即不要到班,伊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只能先照領班告知,於同年11月5日暫未到班,然至同月10日,遲未收到其他訊息,亦未收到同年9月、10月薪資,乃聯絡領班,希望協助向被告公司確認薪資事宜,領班告知會晚幾日給付,但斯時其他同事告知伊,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金額不實、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情事,伊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1月5日將伊退保,也確實有未據實投保勞保及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之情形,另伊因子女就學貸款,遭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自108年6月起,每月遭法院扣押薪資7,670元,並經由被告公司轉付富邦銀行,然伊接獲富邦銀行來電告知已有4個月未交就學貸款,伊始知被告公司有自伊薪資扣除7,670元,卻未交給富邦銀行之情形,造成伊薪資無故減少之損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109年9月至同年11月4日之工資64,000元:由伊之薪資存摺可知,伊自109年9月26日收到109年8月薪資21,441元後,即未再收到任何自被告公司轉帳之薪資,足證被告公司未給付伊109年9月、同年10月、及11月1至4日之薪資,故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64,000元,並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2、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0,000元:伊自108年1月1日起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至109年11月4日止,年資合計1年11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伊應有10日之特休假,然被告公司從未告知伊應排定特休假,伊未曾使用,故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日特休工資10,000元,並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之利息。
3、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20,000元及資遣費28,750元: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4日透過領班與伊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原因及事由,然因後勤中心之標案係以2年為履約期限,因此推知被告公司應係以資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而伊資年資為1年11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給予伊2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前告知,即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20,000);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28,750元(計算式:30,000×0.5×《1又11/12》=28,750),並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之利息。
4、體檢費用3,930元:兩造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為符合後勤中心規定,伊需定期接受身體健康檢查,該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伊因此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及109年1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另伊因108年初體檢時,經要求針對胸腔進行進一步檢查而於108年3月20日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進行檢查,上述醫療費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伊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醫療費用3,930元。
5、工資差額22,980元:伊因子女就學貸款,遭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每月自伊薪資扣除7,670元轉付富邦銀行,合計被告公司自伊108年6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共扣除115,050元(計算式:7670×15=115,050),然由富邦銀行提供之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僅轉付92,070元,則被告公司尚有22,980元之扣薪未轉付富邦銀行,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部分之薪資。
6、提繳勞退金23,364元: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示,應以30,3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金額應為1,818元,然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公司自伊受僱時起即以23,100元為伊投保勞保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基準,自109年1月1日起則改以23,800元為伊之勞保投保薪資,且自109年1月起即未提繳勞退金,故被告公司於108年每月均少提繳432元,於109年共有10個月未提繳,致伊受有勞退金短少之損害,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3,364元(計算:432×12+1,818×10=23,364)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另4,0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23,36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告知自同年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年資為1年10月4日,且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8月至同年10月4日之薪資,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另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身體健康檢查費用、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未將代扣之薪資轉交富邦銀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體檢費用明細收據、國防部決標公告、富邦銀行繳款金額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1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109年9月至同年11月4日之工資6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特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為1年10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有10日之特休假,而其均未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109年10月4日止,年資1年10個月又4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即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20,000),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資遣費基數為83/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667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資遣費基數83/90=27,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體檢費用:原告主張為符合後勤中心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其需定期接受身體健康檢查,該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其並因此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及109年1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於108年3月20日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進行檢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930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國防部關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是否有關於提供勞務之員工應定期健康檢查之約定,經國防部於110年7月9日以國採管理字第1100151395號函檢送與被告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工作人員應按時進行健康檢查(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健康檢查費用,即屬有理由。
(六)工資差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遭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公司每月代扣7,670元,並轉交予債權人富邦銀行,被告公司已自原告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中扣款115,050元,惟被告公司僅代轉92,070元,尚有22,980元未代轉予富邦銀行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富邦銀行繳款金額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6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部分已扣款而未轉交予富邦銀行之薪資,亦屬有理由。
(七)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未足額提繳勞退金、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止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記載,其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元,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提繳金額為1,386元,短少432元(計算式:0000-0000=432),合計短少提繳5,184元(計算式:432×12=5,184),於109年1月至11月4日應提繳18,422(計算式:1818×10+《1818÷30×4》=18,
422.4)而未提繳,總計被告公司短少提繳23,606元(計算式:5,184+18,422=23,606),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3,364元,並無不可,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自請離職,而係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4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法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勞退條例第12條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就積欠原告之109年9月、10月、11月薪資部分,應分別自10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積欠特休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30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預告工資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身體檢查費用、薪資扣款部分因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此與預告工資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6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月4日之工資6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另4,0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0,00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667元,合計37,667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0,0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體檢費用3,93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薪資扣款22,980元,合計46,910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3,36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中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
主文第五項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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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