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 羅德傳 (即 羅廷軒 之承受訴訟人)
羅德成 (即羅廷軒之承受訴訟人)
羅德祥 (即羅廷軒之承受訴訟人)
羅素娟 (即羅廷軒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嘉 律師
賴麗容 律師 高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廷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299,88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廷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88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廷軒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羅德傳、羅德成、羅德祥、羅素娟4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5頁),並於109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瑞杰 ,嗣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邱仲峯,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即羅廷軒)應給付原告1,17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廷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7,648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廷軒於105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4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羅廷軒並已於106年5月24日出院,惟迄今尚有醫療費用共計1,177,648元未繳納,經以106年8月12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用,及自羅廷軒出院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廷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7,648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繳費通知單通知病人或家屬繳費時,病人已發生之醫
療費用即屬可得確定之狀態,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已於108年4月21日罹於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時效。㈡羅廷軒於105年2月1日在家中跌倒,致其左側髖骨骨折,並
於105年2月4日晚間約7點38分進開刀房,麻醉後心跳極速下降,經急救後(未進行手術)旋插管送入加護病房。而骨科 吳孟晃 醫師為羅廷軒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必要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僅得使羅廷軒接受手術,別無其他選擇,吳孟晃醫師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被告之意思決定權,構成侵權行為。又麻醉科 謝明惠 醫師為羅廷軒進行麻醉評估時,未說明半身麻醉之風險、併發症及選擇判準等,僅令被告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並未踐行告知義務。另麻醉科 陳大樑 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未評估羅廷軒之心跳及血氧濃度是否穩定,即將麻醉藥加到80單位,並對羅廷軒施加鎮定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之醫師之上開過失行為,侵害羅廷軒之身體權及被告之身分法益,造成羅廷軒及被告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6條解除醫療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羅廷軒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24,600元、護理費用共702,2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對於父親羅廷軒因上開手術,因此癱瘓終至往生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各60萬元。以上合計3,726,8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相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㈠羅廷軒於105年2月1日於家中跌倒,致其左側髖骨骨折,105
年2月2日至原告醫院急診進行急救,105年2月4日晚間約7點38分為羅廷軒施行系爭手術,因病患於原告之麻醉科醫師麻醉過程中,出現心搏過慢情形,經評估其身體狀況後,認為不宜進行手術,旋於急救後住院治療,嗣羅廷軒於106年5月24日出院。
㈡羅廷軒自105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4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1,177,6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177,648元,其中877,759元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有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付為原則。惟於病人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故,衡諸一般實務,各該醫院就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多為分段結算並開立單據請求繳納。 查羅廷軒 自105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4日間住院治療,於106年5月24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長達一年有餘;又原告通知被告之繳費方式,係每隔相當時間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知,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12日(費用期間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05年7月23日(費用期間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105年9月1日(費用期間10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105年9月13日(費用期間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105年9月21日(費用期間105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費用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且上開「住院費用通知單」上明載「定期結帳」、「費用請於2日內至本院第三大樓一樓出院繳費櫃台,繳款方式以現金或金融卡轉帳」、「應繳款總計…(元)」等語,可知原告醫院對長期住院病人,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核屬前述「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原告主張:分段列印之費用收據係按固定日數或按週機械性為之,性質上係提示病患費用累積之額度等語,與上開所述住院費用通知單已明確載明應繳費之意旨顯然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⒉另原告雖主張住院之「病房費」不包括在民法第127條第4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謂醫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所定者係以其由日常醫療業務而生,宜從速解決。又解釋上而言,上開條文所定醫生診費當包括醫療契約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時之「醫院」診費。再病患入住醫院之病房費,係經醫生診療後認有住院必要,因此而產生之費用。即醫生或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之其中一個項目,當屬醫病間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關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仍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病房費應適用一般時效之請求權,難認可採。
⒊本件原告所請求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24日羅廷軒出院之
醫療費用299,889元,該段費用原告係於羅廷軒出院時結算並請求繳納,有兩造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7頁),則羅廷軒自應於106年5月24出院時繳納,即自斯時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屬可得行使,而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起訴,則上開部分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⒋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羅廷軒於105年2月3日迄106年4月21日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877,759元,依原告所提出之9張收據,其上印有「<補印>106/04/21」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醫院住院費用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係每隔相當時間之「隔日」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知。另參酌羅廷軒出院時結帳之期間為「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24日」。則上開至106年4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應已於106年4月21日前即已開立繳費通知請求於2日內繳費,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於上開期日已開始計算,原告遲自108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醫師之過失行為,侵害羅廷軒之身體權及被告之身份法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等語。
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骨科吳孟晃醫師為羅廷軒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
必要之告知說明義務,讓被告知悉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案、是否有較妥適之手術或治療方式,率爾告知被告羅素娟「此為小手術,沒問題」、「若不接受手術,即需在病床等3個月自行痊癒,惟因羅廷軒年紀大,長久臥病恐會影響心肺功能」等語,使被告僅得使羅廷軒接受手術,吳孟晃醫師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被告之意思決定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否認骨科吳孟晃醫師有曾向被告羅素娟表示系爭手術為小手術,沒問題等語,就此部分,被告亦並未舉證證明。再原告主張:骨科吳孟晃醫師已將手術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等事項告知被告羅德成,並經被告羅德成於105年2月2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及家屬 莊曉娟 (被告羅德祥配偶)於105年2月3日簽立手術說明書,業據原告提出手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實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抗辯骨科吳孟晃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依文獻報告,髖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包括保守及手術治療。施以手術治療,除可以儘早減輕病人之疼痛外,亦可讓病人提早下床活動,以利往後復健及恢復正常生活,故手術治療為髖骨骨折建議之治療方式。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日病人因在家中跌倒後左側大腿疼痛,至北醫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側髖骨骨折。由骨科吳醫師診視後,於當日晚間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經家屬簽名同意後安排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另家屬已簽署麻醉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病人雖高齡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史,但施行左側髖骨置放鋼板手術之醫療處置,仍為必要之治療方式。髖骨骨折之治療,可採取保守療法,然採取保守療法,會造成病人需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會引發較高之肺炎、泌尿道感染或靜脈血栓發生等風險。故髖骨骨折在現今已很少用保守療法,除非是病人或家屬不能接受麻醉及手術之風險,始會採取保守療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則吳孟晃醫師就羅廷軒之髖骨骨折採取骨折鋼板固定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被告抗辯:麻醉科謝明惠醫師為羅廷軒進行麻醉評估時,未
說明半身麻醉之風險、併發症及選擇判準等,僅令被告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謝明惠醫師有未踐行告知義務之過失等語。查原告主張麻醉科謝明惠醫師於術前已依規定評估,並將麻醉應說明事項向被告羅素娟告知,建議選擇風險較低之半身麻醉方式,且依羅廷軒年紀及身體各方面狀況,經綜合評估後勾選麻醉風險為第三級,並告知麻醉後可能產生突發性急性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等副作用及併發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羅素娟、羅德成簽名之麻醉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核屬信而有徵。被告泛稱醫師僅令被告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實未踐行告知義務等語,尚無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參酌羅廷軒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之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若術前有實際告知麻醉風險,會以手寫方式將告知內容載明於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之麻醉同意書之相同欄位為空白,足見謝明惠醫師未踐行告知義務等語。然被告所指有手寫內容之欄位係「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涉及之麻醉問題,並給予答覆」,本非關於麻醉風險告知之欄位記載,被告以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上開欄位為空白,主張未踐行告知義務,已無可採。再無論以手寫方法或印製方式於手術同意書上記載麻醉風險並無不同,印製方式係為方便使用,避免每次均要一再謄寫相同內容。原告主張:若術前有實際告知麻醉風險,會以手寫方式將告知內容載明於手術同意書等語,實無可採。此外,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文獻報告,成人髖骨骨折手術,使用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均可達到完全止痛而讓手術能夠順利完成。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3日上午9時由麻醉科謝明惠醫師進行手術前麻醉評估,經詢問病人狀況及查詢檢查報告後,其麻醉風險為ASA(美國麻醉醫學會風險分級)第三級,建議採用半身麻醉,家屬並簽署麻醉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麻醉科醫師為病人施以半身麻醉,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謝明惠醫師建議採用半身麻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被告抗辯:麻醉科陳大樑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未評估羅廷軒
之心跳及血氧濃度是否穩定,即將麻醉藥加到80單位,並對羅廷軒施加鎮定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查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4日上午7時20分病人由病房送至手術室,當時心跳74次/分、血壓151/86mmHg,血氧飽和度96%。在給予氧氣補充下,於上午7時40分由麻醉科陳醫師開始施行硬脊膜外麻醉,因病人尖叫、打人及無法配合聽從醫囑,故約束病人雙手後,於腰椎第4、5節間置放硬脊膜外導管,並於其内加入2%Lidocaine13mL(260mg)及Fentanyl25mcg。上午8時15分於病人之靜脈注射液中加入Fentanyl25mcg及Dormicum0.5mg,上午8時30分於靜脈注射液中加入Propofol(每小時10mL緩速滴注)。綜上,105年2月4日早上陳醫師並無為病人施加80單位麻醉藥(Lidocaine或Fentanyl)、並無對病人先後分別施加60單位及80單位麻醉藥(Lidocaine或Fentany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被告抗辯:麻醉科陳大樑醫師有將麻醉藥加到80單位等語,並無可採。另經鑑定意見認:依文獻報告,麻醉藥Lidocaine在腰椎硬脊膜外麻醉之建議劑量為200〜300mg,Fentanyl之麻醉劑量為2〜50mcg/kg,Dormicum對於60歲以上的成人起始劑量建議小於1mg。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4日陳醫師所為之麻醉處置,其麻醉施打硬脊膜外麻醉位置在腰椎第4、5節之間,符合髖骨手術所需位置。陳醫師於硬脊膜外導管加入麻醉藥Lidocaine260mg(2%13mL)及Fentanyl25mcg,靜脈注射給予麻醉藥Fentanyl25mcg、鎮定劑Dormicum
0.5mg,均屬合理劑量使用,故陳醫師之麻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不致導致病人心律過慢或呼吸衰竭之情形。依病歷紀錄,同日上午8時45分左右病人發生嚴重心率過慢之狀況(心跳速率約20至30次/分),陳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CPR),並由靜脈注射給予Atropine0.4mg、Bosmin(0.1mg、
0.3mg、0.6mg)共3次後,病人心跳速率於數分鐘内(依麻醉紀錄記載應小於10分鐘)上升至120〜130次/分,同時為病人置放氣管内管。依前述,陳醫師對於病人之麻醉處置,包括給予麻醉藥物鎮定藥物、氧氣使用、監視設備使用等,均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嗣後發生昏迷不醒,與陳醫師之麻醉處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則麻醉科陳大樑醫師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被告另抗辯:醫審會鑑定書之「九、案情概要」項下雖記載
「依麻醉紀錄,在給予氧氣補充下,於07:40由麻醉科陳大樑醫師開始施行硬脊膜外麻醉(屬半身麻醉之一),因病人尖叫,打人及無法配合聽從醫囑,故約束病人雙手後,皮下注射Lidocaine50mg(1%5mL),於腰椎第4、5節間置放硬脊膜外導管,並於其內加入2%Lidocaine13mL(260mg)及Fentanyl25mcg」,然當日麻醉過程應為「醫師先於07:40對病人進行第一次麻醉,即於病人腰椎第4、5節間置放硬脊膜外導管,並於其內加入2%Lidocaine13mL(260mg)及Fentanyl25mcg。之後病人出現失智、尖叫、打人之情形,進而對病人拘束雙手」,亦即係第一次麻醉完後,病人出現尖叫、打人之情形,而非病人先出現尖叫、打人之情形,始進行第一次麻醉。則醫審會鑑定書上開所記載之發生時序有誤,其內容自無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然查,依醫審會鑑定結果,105年2月4日早上陳大樑醫師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有對病人先後施加60單位及80單位麻醉藥之醫療過失,已如上述。
且約束病患雙手及施打麻醉之時序,亦與上開被告所抗辯之醫療過失之認定無關。另麻醉科陳大樑醫師對於病人之麻醉處置,包括給予麻醉藥物鎮定藥物、氧氣使用、監視設備使用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亦均如上述。被告上開所指之拘束病人順序,亦難認與上述認定結果有何影響。是被告抗辯以鑑定書就上開順序記載錯誤,認鑑定報告內容即為不可能,尚難採認。
⒌據上,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醫師有醫療過失,侵害羅廷軒之身體權及被告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系爭醫療契約等語。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僅有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上述。本件即非未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而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間,故被告抗辯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24日之醫療費用299,889元,羅廷軒應於106年5月24日出院(即醫療行為完成)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羅廷軒出院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廷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889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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