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48號被告高全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誠因故對 林坤緯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持盆栽朝林坤緯丟擲,致使其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高全誠之供述。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丟擲盆栽之行為,惟辯稱:不知告訴人林坤緯有受傷等語。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2告訴人林坤緯之指訴。前揭事實。3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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