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楊良猷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月30日,付款地在伊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仍餘1,450,435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7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22,499元,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4%計算。惟該筆借款經扣除手續費及107年6月當期之應還款本息後,相對人實際匯入伊帳戶中之撥貸金額為1,159,501元。 嗣伊 持續還款並與相對人協商降低每期還款金額,迄伊依約繳付109年2月24日及3月3日之款項共24,000元止,本金僅餘1,020,000元未清償。
然相對人竟稱其所執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450,435元未獲清償,更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稱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