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AEWKHUNTHODARTHON(中文姓名:阿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AEWKHUNTHODART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THAEWKHUNTHODART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THAEWKHUNTHODART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EWKHUNTHODARTHON自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EWKHUNTHODARTH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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