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魏寶生
被 告 魏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81元,及其中430,828元自民國101
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8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德福於91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300,000元之信用額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2月27
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
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嗣於92年3月20日兩造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合意提高借
款最高額度為600,000元。嗣被告持卡陸續借款使用,惟僅
繳納本息至93年間,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積欠原告本金587,189元,後經被告於97年7月10日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辦理分期償
還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因而暫未依法追償欠款,但依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毀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恢復原契約條件,以原應繳總額扣除協商分期償還
金額為請求金額。而被告逾101年4月10日最後繳款期限仍
未依約繳款,經扣除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間所清償之本金12
5,709元後,尚餘461,48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一覽、交易紀錄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