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謝淑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1萬4仟元,併處停止營業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淑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嘉年華KTV)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淑玲擔任嘉年華KTV組長即現場管理人
,前於107年5月7日深夜0時20分許,因縱容少年蘇○怡(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上開處所之
111號包廂內聚集消費,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頭份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為移送機關於
107年5月17日以份警偵字第1070010678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復於107年6月10日深夜0時40分許在前述地點,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洪○韶(90年次)及彭○婷(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於深夜聚集上開處所103號包廂內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洪○韶及彭○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5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收據及該案書面資料1份。
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本件被移送人為「嘉年華KTV」之組長即現場管理人,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該店店員既於少年洪○韶入場時檢視及核對身分證件,理當知悉該包廂內有少年位於其中(彭○婷則未經店員檢核身分證件),仍縱容該等少年於深夜聚集該店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
四、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07年5月7日因相同行為,在其管理之「嘉年華KTV」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3千元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5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收據及該案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3個月內即107年6月10日再犯相同情節的行為,再次違反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且於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依法應加重處罰,且於同一營業場所,前曾依同一事由,受裁處停止營業3日(本院106苗秩20),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業5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