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建民
相 對 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一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北院
木102司執木字第255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下稱
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年1月
14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之押租
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就得收取時,天主教聖母
聖心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聲請人則於108年3月8日以
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
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依天主教聖母聖心會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押
租保證金為15,000元,即相對人得扣押及收取之押租金債權
為15,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
為3年,以上開相對人得收取之押租金債權15,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
250元(計算式:15000×5%×3=2250)。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2,3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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