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10,722元未清。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5年1月2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06,368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