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9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
息。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216,55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60,020元未清。嗣中
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