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智慧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智慧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月1日變更為丁○○,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有被告智慧園林社區管理委
員會出具之委任狀一紙載明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經本院闡明後,聲明
稱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惟核其真意顯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經營紫雲坊服
飾精品店,經營歐式精品服飾,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
,新店地區下雨,詎伊店內靠牆邊之天花板突然整排漏水,
雖經伊店內人員在隔壁店家黃小姐協助下極力搶救,惟仍有
部分服飾遭漏水淋溼,因而造成損失;迨至當日下午4時左
右雨雖停止,但伊店內仍持續漏水不斷,伊即通知大樓管理
部門聯絡2樓屋主查看,至6時左右始找到自稱屋主之章先生
(真正屋主為被告甲○○)會同大樓總幹事林先生一起上樓
檢查,發現該2樓當時為空屋,無人居住亦無傢俱,章先生
開門後發現整間屋內地板積水近10公分,至8時左右始將積
水清理完,而伊之1樓店內則持續漏水至約10時始停止。第3
日上午,被告甲○○找來水電工始發現2樓陽台水管堵塞及2
樓室內磁磚嚴重破裂,係造成2樓陽台積水及伊之1樓店內天
花板漏水之主要原因,且因被告智慧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智慧園林社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地下
室水管阻塞,而導致回堵至另被告甲○○所有之2樓屋內,
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經伊聲請調解,被告至
今不僅不予賠償,更互相推諉責任,迄未賠償伊之損害,伊
實際受有服飾受損部分:計有上衣、外套、襯衫、褲、裙、
背心、鞋等共55項,價值共新台幣(以下同)164,600元及
減少營業收入部分:共3天營業中斷而受有基本開支(包括
房租、水電、雜支)每日約1,800元,營業中斷3日計5,400
元,及中斷3日未能營業,以每日銷售1、2件服飾收入5,000
元,3日共損失15,000元,並以20,000元為總損失,合計為
184,600元,等語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元。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伊當日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刻前往搶修
並將屋內清理乾淨,且伊之2樓之所以積水及造成原告之1樓
店內天花板漏水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智慧園林社區管委會
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地下室之公共排水幹管阻塞,而導致
回堵至伊所有之2樓屋內始造成,責任在被告智慧園林社區
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故伊亦為受害人而受有莫大損失
,原告之損失依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智慧園林社區管委會部分: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甲○○
所有之2樓長期空屋,陽台雜物無人清理,亦無派員管理,
致使大雨傾洩,造成公共排水幹管排水不良,既係因甲○○
未盡該住屋管理之責,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及時發現屋內
地板積水,並因而導致地板積水近10公分,而漏水至1樓,
伊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答復存證信函3件、
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24張、估價單18張等件為證,被告
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就9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
,新店地區有下雨,及原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
所經營紫雲坊服飾精品店內靠牆邊之天花板突然整排漏水,
雖經極力搶救,惟仍有部分服飾遭漏水淋溼,因而造成損失
;當日下午原告通知大樓管理部門聯絡2樓屋主查看,至6時
左右找到自稱屋主之章先生(真正屋主為被告甲○○)會同
大樓總幹事林先生一起上2樓檢查,發現該2樓當時為空屋,
無人居住亦無傢俱,開門後發現整間屋內地板積水近10公分
,至8時左右始將積水清理完;事後發現2樓陽台水管堵塞及
2樓室內磁磚嚴重破裂,始造成2樓陽台積水,且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阻塞,導致回堵至被告甲○○所有之2樓屋內等情,
則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姑不論被告之各自抗辯是否有據,
惟被告甲○○所有之2樓房屋陽台水管堵塞及2樓室內磁磚嚴
重破裂,係造成該2樓陽台積水及原告之1樓店內天花板漏水
之主要原因,及因地下室公共排水管阻塞,始導致回堵至被
告甲○○所有之2樓屋內,足見被告甲○○所有之該2樓房屋
當時因係空屋,無人居住管理,致未能及時發現陽台水管堵
塞及因2樓室內磁磚嚴重破裂,造成2樓陽台積水並漫入屋內
,進而致原告之1樓店內天花板漏水,且因被告智慧園林社
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地下室公共排水幹管阻塞,
而致回堵至被告甲○○所有之2樓屋內,均為造成本件原告1
樓店內漏水及服飾受淋溼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第216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服飾受損部分:計有上衣、外套、襯衫、褲、裙、背心、
鞋等共55項,價值共164,600元,有原告所提之物品清單1
紙、現場照片24張、估價單18張等件在卷可參,衡諸一般
精品店之行情及該等物品均為新品等情,原告主張因所賣
均為新品已遭樓上漏下之污水淋漬,縱有套塑膠衣套,已
無法再賣,應由被告全部賠償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
否認其價值全部受損云云,為無可取,且此部分既係因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共同連
帶全部賠償。
(二)減少營業收入部分:共20,000元,原告主張因清理店內漏
水致營業中斷而受有基本開支(包括房租、水電、雜支)
每日約1,800元,中斷3日計5,400元,及中斷3日未能營業
,以每日銷售1、2件服飾收入5,000元,3日共損失15,000
元,並以20,000元為總損失等語,以原告係經營服飾精品
店之一般行情及該等物品之單價多在1千500元至4千800元
不等觀之(見原告所提出之物品清單及估價單),且此為
原告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
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
,自亦應由被告全部共同連帶賠償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共
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