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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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8號原告 張語橖 被告 張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4,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自家中搬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名為「拾一」之白色馬爾濟斯犬乙隻(下稱系爭犬隻)占為己有不予歸還,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而原告自112年11月初開始飼養系爭犬隻,與系爭犬隻感情深厚且已投入諸多時間、金錢照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犬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犬隻係原告以2萬4,000元購入,有原告提出之小寶貝寵物客戶訂購單附卷可稽,爰以此認定系爭犬隻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萬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4,000元。又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此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顯與前揭請求返還系爭犬隻之訴不同,二者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萬元=12萬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2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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