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鄭弘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5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5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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