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孝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基港警刑字第11300002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朱孝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連興東岸貨櫃場內)因口角與楊○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對方持鐵棍欲攻擊我,我為防止被鐵棒打到,所以將他壓制在地上,我認為我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至置辯,惟觀之其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其係先與楊○順於無線電中發生口角,故主動前往案發地點找楊○順尋釁,另據證人楊○順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下車後跑過來,當下我緊張就隨手拿了車上關貨櫃用的鐵棍自衛而已,沒有要用鐵棍攻擊對方等語,是以案發當下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均係異議人持續將楊○順壓制在地,待楊○順掙扎站起時,亦未有攻擊異議人之動作,反是異議人持續緊抓楊○順雙手並爭奪鐵棒,持續發生肢體拉扯,依照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楊○順互相鬥毆,洵屬可採,異議人之舉既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其辯稱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乙情,尚無足採。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