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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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郭OO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97,7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97,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08年3月15日鑑定的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於90年間在遊覽車公司上班,因罹患糖尿病,並伴有高滲透性昏迷、酮酸毒症而無法工作,因此遭公司資遣,生活頓時陷入困難,且配偶亦無工作收入,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因而向各債權人借款。嗣後,聲請人長期收入不穩定,且曾於102年間車禍休養及104年間患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青光眼等病症而無工作收入,各債權人債務僅能被迫停止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1、本件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297,700元。
2、次查,聲請人右眼裸視無光覺,左眼裸視僅辨手動四十公分,均無法矯正,並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的收入來源,僅有依靠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低收入補助8,810元及身障補助8,499元,合計為17,309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為生活費14,866元、扶養費14,000元,共計28,866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費為14,866元,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分別為18歲、16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000元,合計14,0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亦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民雄郵局於108年11月8日的存款餘額為92元、民雄鄉農會於108年10月7日的存款餘額為1,324元,合計存款僅有1,416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款、提款變動之狀況,無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未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無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而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僅有依靠政府補助的17,309元,扣除生活費14,86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後,已有不足,實無任何的餘額可清償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的情事。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清算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右眼裸視無光覺,並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僅有依靠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補助,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早已入不敷出,根本就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其於民雄郵局及民雄鄉農會之最近二年內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且無工作所得收入,聲請人僅有依靠領取政府所發給的低收入補助及身障補助為生,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任何的餘額,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的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