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清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仁愛醫院婦產科健康室,趁醫院志工 陳來春 離開該健康室處理事情之際,徒手竊取陳來春所有之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之長皮夾1只、折疊式雨傘,以及眼鏡盒1個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陳來春 在外發現簡清標身上背包為其所有,遂將簡清標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來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簡清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因眼睛開刀及憂鬱症,在家沒有工作,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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