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元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元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切入外側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被告姚元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往板橋區篤行路方向行駛至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車,貿然切入外側車道,適有 黃鐙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鐙鋒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姚元起肇事後,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鐙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元起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鐙鋒警詢、偵查中陳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姚元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車禍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