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宇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宇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93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 吳幼 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遭韓宇倫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幼之子 陳柏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吳幼之女 陳家玉 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韓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5-17、105-109頁,偵卷第3-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9-21、101-10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相卷第51-55、59-85、91-93頁)。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18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39、
149、111-144頁)。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98810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25頁)。
三、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吳幼,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偵卷第24頁),被告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雖被害人 吳幼同 有過失乙事,惟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院審核卷宗及全案後,亦與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韓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吳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非肇事之主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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