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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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玉美因(於民國97年5月至00年0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1月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㈠於97年1月至99年2月擔任「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亦公司」)會計期間,因犯逃漏稅捐7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含幫助逃漏稅捐)等11罪;㈡於98年3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全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臨公司」)會計期間,因犯逃漏稅捐15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含幫助逃漏稅捐)等15罪;㈢於103年3至同年8月擔任「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期間,因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含幫助逃漏稅捐)等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6月不等,均得易科罰金),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含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含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各判處上開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犯罪手段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且前案緩刑宣告之刑期僅拘役30日,量刑刑度尚屬情節輕微;此外,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及違法等情狀,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