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 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70號被告黃柏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 陳昇懋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一街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藝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藝文街,適有 袁興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柏仁駕駛之車輛右側沿同行向行駛,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袁興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瘀傷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興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興祐指訴及證人陳昇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