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0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1號債權人 林文宗
林文思 債務人 林源昌
林源益
林源鑫
柯林玉貞
林玉芬
林玉麗
林玉玲
林玉燕
林玉釧
林玉慧
林斌祥
彭宗水
彭崇信
彭璿恩
凌彭綉英
彭秀玲
彭沁琳
劉家豪
劉娟娟
劉浴娟
一、債務人林源昌、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麗、林玉燕、林玉釧、林玉慧、林斌祥、彭宗水、彭崇信、彭璿恩、凌彭綉英、彭秀玲、彭沁琳應與債務人劉家豪、劉娟娟、劉浴娟繼承自被繼承人 劉彭姵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玉玲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權人主張對原債務人 林招容 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查原債務人林招容死亡時有繼承人 林耀禧 、 林耀根 、 林淑娥 三人,後繼承人林耀禧於民國8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林源昌、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麗、林玉玲、林玉燕、林玉釧等九人,繼承人林耀根於民國8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林玉慧、林斌祥等二人,繼承人林淑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宗水、彭崇信、彭璿恩、凌彭綉英、劉彭姵云、彭秀玲、彭沁琳等七人,後其中繼承人劉彭姵云亦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豪、劉娟娟、劉浴娟等三人。其中除劉家豪、劉娟娟、劉浴娟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彭姵云時應改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之意旨,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彭姵云之遺產負限定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就各自繼承被繼承人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部分及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繼承自原債務人林招容之債務,均負完全責任,並予指明。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玲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經核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