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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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反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以下
稱被告)以:⑴伊與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 黃鵬爵 之派下員,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竟未依法將被告列為派下員,且未經被告之確認,任由與被告同房宗親之 黃添楠 以片面之切結書具領被告家族應分配之房份。⑵ 黃石琳 派下之房份因絕嗣倒房,理應歸公,上訴人竟未提報充公,僅由 黃振芳 及被告 黃振銓 (業據原審判處免訴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片面立下切結書,共同侵占該倒房歸公之房份及土地分配款數百萬元,被告 黃正宗黃正昌 於其父黃振芳死亡後(黃正宗、黃正昌部分均經原審判無罪確定),繼承該份額,接續侵占具領該房份之權益。⑶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未曾召開會員大會,僅於七十四年九月八日召開不具法定地位之房代表會議,議決賤賣其堂兄 黃文錦 佔住之房地產,事實上先前委員 黃金此 反對此案,並表示願以討論價格加一半購買,上訴人而於該次會議時即未通知其到場。⑷上訴人未依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議之決議,於 黃春生 未全部收回三塊厝段一三五一、一四○三地號土地之佃農耕作權,即將該地出租予黃春生開設汽車訓練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亦未收回該筆土地,因認上訴人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罪嫌等情提起自訴,所述均非事實,且其於八十一年間曾冒名其族親 黃源滄 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侵占黃源滄之派下權,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虛構事實上訴人現有之房份均係上訴人先父在日據時代合法所購買而贈與給上訴人,且於民國七十年對於出賣人訴請其派下權不存在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日據時代賣渡證書及鈞院民事判決為證,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⑵被告於八十年意圖向上訴人勒索金錢不成,曾冒黃源滄之名具狀誣告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黃源滄之派下權,經檢察官偵訊黃源滄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脫免罪責,臨訟串通其親戚黃源滄、 黃金龍 到庭結證,其證詞與當時在檢察署之供詞不符,書證之效力優於人證,自應以書證為準。⑶被告明知74、9、8公業代表房地出售會議紀錄及78、9、3○公業管理委員會出租土地會議紀錄非上訴人製作,竟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自屬故意誣告行為。上訴人在78、11、3○依據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與黃春生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執行公業委員會之決議與與黃春生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非但未偽造文書及損害公業任何之利益,且為公業賺取巨利,被告竟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與黃春生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上訴人有下列事實為由提起自訴:
⑴伊與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竟未依法將被告列為派下員,未經被告之確認,任由與被告同房宗親之黃添楠以片面之切結書具領被告家族應分配之房份。⑵黃石琳派下之房份因絕嗣倒房,理應歸公,上訴人竟未提報充公,僅由黃振芳及被告黃振銓(業據原審判處免訴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片面立下切結書,共同侵占該倒房歸公之房份及土地分配款數百萬元,被告黃正宗、黃正昌於其父黃振芳死亡後(黃正宗、黃正昌部分均經原審判無罪確定),繼承該份額,接續侵占具領該房份之權益。⑶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未曾召開會員大會,僅於七十四年九月八日召開不具法定地位之房代表會議,議決賤賣其堂兄黃文錦佔住之房地產。⑷上訴人未依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議之決議,於黃春生未全部收回三塊厝段一三五一、一四○三地號土地之四位佃農耕作權前,即將該地出租予黃春生開設汽車訓練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亦未收回該筆土地,因認上訴人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罪嫌。嗣經原審就上開⑴⑵⑶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為上訴人免訴判決,⑷部分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且均已確定等情,有原審卷宗可參。
㈡依卷附黃添楠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切結書影本所示, 黃某 切結稱「祭祀公業
原有房份名 黃天林黃炳松 之派下權額十二分之一確於日據時期即賣渡與先代(或本人),數是項派下權額應受配南屯三塊厝段土地出售金額新台幣四七九七元正確由本人受領」等語。
王錦盆 等四人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區○○段一三五一、一四○三地號土地
,原有耕地租約存在,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議決,在派下員黃春生出價收回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後,同意由黃春生承租上開土地,開設汽車訓練場,祭祀公業不負擔任何收回代價,租約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黃春生遂於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合計支付六百三十萬元後與王錦盆、 陳黃阿菊黃林雪 等人訂立耕地承租權拋棄契約書,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開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另有一戶承租權人使用之耕地因未作為訓練場地之用而未買回承租權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生於000年0月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承租權拋棄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考。
㈣證人黃源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告
訴狀,確係伊委請被告所寫,寫完後由伊蓋章,至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偵查中所稱不知情,真意係指該告訴狀非其親筆書寫等語。證人即黃源滄之子黃金龍於當日經原審隔離訊問時亦證稱:「有的(指黃源滄有委請被告寫告訴狀)因為看到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有的人有列入派下,有的人沒有,我父親祖父有,我的就沒有,所以委託甲○○寫告訴狀,他寫完後再拿來蓋章,蓋章時我有在場,章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不識字,我有唸內容給他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因時代變遷,此項設立之本旨多已不為後人所遵從,尤其派下子孫因年代久遠,繁衍日眾,且遷徒四方,彼此間缺乏聯繫,對派下權利之認定產生極大困難,復因近年來土地價格高漲,派下員間因互相猜忌時有糾紛,在上開背景下,對祭祀公業任何處分行為之主其事者合理懷疑,應屬事理之中,尚難以刑責相繩,本件是原審以被告認上訴人未盡主任管理人之責,任被告及其他派下之房份被侵占,且有關賣渡證書,年代久遠,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另黃春生確僅收回三位佃農之耕作權,尚有部分未收回即同意出租,經核均屬合理存疑之範疇,並無何積極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繩以誣告罪責,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郭同奇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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