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自其原任職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中福公司)離職,不再從事代為辦理貸款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原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丁○○佯稱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印章一枚,及身分證、存摺影本各一份暨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等資料。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某茶坊內,亦向乙○○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代價為五千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並其所有郵局存摺、在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及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及其母親經營之永隆汽車水箱廠之代表人、統一編號等資料。甲○○隨即與 陳思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付與陳思惠五百元而由陳思惠以所取得乙○○之資料,委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偽造其上記載所得人乙○○、扣繳義務人永隆汽車水箱廠、 陳洪麗聰 ,表明乙○○自八十六年九月迄十二月間所得總額共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永隆汽車水箱廠、負責人陳洪麗聰及國稅局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未辦理該信用貸款,經丁○○、乙○○多次催問,僅返還丁○○所交付之存摺影本一份,其餘取得之證件資料均拒不返還,丁○○、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二人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乙○○二人稱欲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及告訴人乙○○交付之五千元,卻迄未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又未返還該證件資料,並以告訴人乙○○交付之資料委請陳思惠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一紙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本替告訴人丁○○、乙○○二人辦理信用貸款時,要求渠等交付之證件資料,均係依所受僱之中福公司內部規定,後因自己欲離職不想繼續代為辦理,取得之證件資料等亦未移交給公司,即將收受之資料撕毀丟棄,才無法返還與告訴人二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中福公司)對外
是以販賣納骨塔為企業經營項目,實際上進入該公司是辦理非法信用貸款,進入該公司擔任外務員公司會要求新近員工申請專屬電話及在各大報刊登信貸廣告以招攬信貸客戶,費用均自付」「當顧客依刊登電話接洽信貸事項時,各業務員首先會請客戶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洽辦並交付應準備資料如: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私章、存摺、全年薪資扣繳憑單(此項如未具備,公司會代為出具證明,但業務員需付五百元給公司承辦人員),全部資料彙整後呈公司經理核閱再呈協理核閱後,文心路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會派經理來我們公司對保,若無問題銀行即會放款」「每個人貸款金額皆固定都是新台幣卅萬元整,但銀行放款後客戶僅能取得十五萬九千元,承辦外務員抽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傭金,付新台幣八千四百元信用保險費,餘十一萬餘需購買公司納骨塔動產,公司會發給客戶納骨塔權狀影本,照公司說明客戶付完三六期信貸本金和利息後,影本始可換為正本,但事實如何,我並未瞭解」「本金和利息支付分卅六期,每期客戶需繳一萬二百五十四元」「(乙○○之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我付給陳思惠新台幣五百元,取得該扣繳憑單。我是在陳思惠住家樓下拿到資料的,他交給我資料,我拿五百元給他」「陳思惠目前仍任職中福興(業)公司,我和他是中福興(業)同事」等語。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以因報紙廣告關係,應徵至中福公司工作至同年八月底等語。
㈡告訴人丁○○、乙○○二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相
關證件資料及代辦費用,委請被告辦理信用貸款,已據告訴人等及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接洽本件代辦事宜之 陳姿君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受委託辦理上開貸款時,已自中福公司離職應可認定,參酌:⑴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等,依其原任職中福公司之前開規定,貸款金額中有相當部分係要購買靈骨塔位,三十萬元之貸款,實際僅得十五萬餘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被告果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焉會如此。⑵被告於偵查中被告初始均辯稱告訴人等交付之證件資料已丟棄,經公訴人簽發搜索票後,卻為警於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告訴人乙○○交付之郵局存摺一本,有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以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件資料及手續費用,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就被告偽造關於告訴人乙○○所得之扣繳憑單(私文書)部分,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陳洪麗聰陳稱:該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時間內,告訴人乙○○尚服役中未於公司任職等情相符,被告復自承係因告訴人自己無法提供扣繳憑單,才委請陳思惠製作,其對該扣繳憑單係由無制作權人所制作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其有偽造該扣繳憑單之犯意亦甚明,復有該扣繳憑單一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為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即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文書,偽造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係記載扣繳義務人永隆汽車水箱廠陳洪麗聰代為扣繳之稅額,及核發與所得人即告訴人乙○○之給付總額、淨額等,應屬私文書;被告先詐得告訴人丁○○、乙○○前開證件及費用,再據告訴人乙○○交付之證件資料,進而偽造前開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其冒用永隆汽車水箱廠暨負責人陳洪麗聰之名義為扣繳義務人,自足以生損害於永隆汽車水箱廠、負責人陳洪麗聰及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陳思惠間,均明知並無制作權卻仍偽造該扣繳憑單,就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第三聯)部分,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該不詳姓名年籍林姓成年男子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難認被告事前即知陳思惠另交由該男子偽造私文書一事,尚難認被告與之有何屬共犯之情形。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詐欺告訴人丁○○、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丁○○詐得前述證件資料,向告訴人乙○○詐得證件資料及五千元,就告訴人丁○○部分雖尚未交付手續費用八千元,此與其已交付之證件等財物應係包括於被告詐欺之同一犯意及詐欺行為中,侵犯同一之財產法益,被告既已取得該證件等,應認此次詐欺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以此僅達未遂程度而論以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第三聯)部分犯行不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而係另行起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依前開之說明,應非的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部分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曾經羈押,犯後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四、另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丁○○、乙○○二人所交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侵吞入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按行為人以一貫不法所有之意思,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拋棄或交付,從而取得之,縱使其施用詐術之內容在向被害人佯稱為其保管等,只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決意而取得,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自使原係基於持有之意思,事後始變異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者有別。經查,被告自始即佯稱欲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施用詐術取得該證件資料,並非原有為其代辦而暫時保管該資料之真意,己見前述,公訴意旨亦認該證件等為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被告事後未返還僅屬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所致,與先以持有之意思再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行為有別,自難認此有何另成立侵占罪可言,是此部份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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