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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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七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 梅花 扳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與 張瑞榮 (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左右,由辛○○駕駛張瑞榮前所竊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張瑞榮,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旁工地,以辛○○下車徒手搬運該工地內十二尺長鐵條至車上,張瑞榮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廖武雄 所有鐵條二十一支,辛○○甫得手時,適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丑○○率偵查員丙○○、 張登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發現上情,經丑○○表明警察身份,辛○○與張瑞榮迅即跳上車子,由辛○○駕車快速逃離現場加速往台中方向逃逸,丑○○等人即駕車在後追趕,辛○○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明知丑○○等員所駕車輛已追駛其左側,且一再表明警察身份並要其停車受檢,竟接續左轉方向盤將車頭左彎衝撞丑○○等員所駕車輛二、三次,幸丑○○等員煞車將車速放慢始未撞及,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丑○○等員在對空鳴槍制止無效之後,乃對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及右後輪開槍,辛○○於該車爆胎後仍繼續駕車逃逸,但仍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查獲追捕後,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張瑞榮所有之鑰匙一支。
㈡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九
五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自用小貨車上之鋁梯一支,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㈢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厝
仔巷十五號外,趁車主疏未將鑰匙取下、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以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欽發鐵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二四九之一號慈航宮廁所前為警查獲。
㈣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縣○○鄉○○村○○路○
段○○○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 鍾文祥 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查獲。
㈤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 劉啟民 (另案併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先在台中縣大里市竊取大里市公所所有之鋁製標誌二塊,又在台中縣中棲路上以同法竊取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工務段所有之反光警告標誌四塊,另在台中縣○○鄉○○路與水裡社路附近,以同法竊取龍井鄉公所所有之鋁製反光警告標誌六片,旋於當日凌晨六時左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警方當場逮捕劉啟民,辛○○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 烏日 、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竊盜部分事實均自白不諱,事實欄㈠竊盜部分,核與共犯張瑞榮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行竊及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事實欄㈢部分,核與
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電腦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憑。事實欄㈣部分,核與鍾文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自被告收受該失竊贓車及被害人 毛麗霞 (車主甲○○之配偶)於警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事實欄㈤部分,核與劉啟民於警訊時所供行竊情節,證人即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技士戊○○、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工務段公務員丁○○及承包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市界工程之庚○○於警訊時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所有梅花板手、活動板手、鐵鎚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矢口否認有準強盜部分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因遭通緝在案,為警發現後因懼怕被逮捕而逃離現場,在逃亡過程中,因輪胎被警方開槍射破致方向盤難以控制才會蛇行,並無故意衝撞警方車輛之故意,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一直在警方車輛之正前方,不可能有任何衝撞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小隊長丑○○及偵查員丙○○於偵查卷附之報告書稱
:「職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接獲民眾(不具名)電話報案稱○○○鎮○○路建築工地有二名男子駕無掛車牌之貨車竊取鐵條,案經登錄報案簿後即報告勤備人員小隊長丑○○、偵查員張登貴及職前往查緝竊嫌,由偵查員張登貴駕自小客載小隊長丑○○及職前到達竊案現場時表明身份喝令制止,嫌犯不聽竟駕貨車衝撞小隊長丑○○,小隊長丑○○隨即鳴二槍示警,嫌犯仍駕車以蛇行往台中方向逃逸,隨後警方追捕再次示警停車受檢,嫌犯竟欲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輛,職再對空鳴二槍,嫌犯不聽小隊長丑○○再持槍對其貨車左前輪開三槍,職對其貨車後輪開一槍,因輪胎未隨即破裂,嫌犯仍繼續駕車逃逸,警方駕車追捕在後並聯絡勤務中心通知線上警網並通報霧峰分局協助攔截圍捕,於同日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順利逮捕嫌犯辛○○及張瑞榮二人均未受槍傷,惟辛○○棄車逃逸時頭部跌倒撞傷經本局送醫無生命危險」等語。
㈡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有的(查獲時有表明身份),到達
現場時被告二人所開的車是逆向停車,我們就把車停在被告二人所開車輛前約二十公尺,我們車頭與他們車頭相對,停好車我先下車,他們看到我們的車就往車上跑,我表明身份是刑警,叫他停下來」「他一上車開車就衝,往我們停車地方衝過來,當時我們車輛大燈開著,車尚發動中,車上還有二位偵查員,在他們撞擊我們車子時我就對空鳴槍」「不是(故意衝撞我們),應是要逃跑」「被告二人開車往霧峰方向逃逸,我們尾隨,在追逐途中,我們開在內側車道,他們開在外側車道,平行競駛,我們在車上大聲講我們是刑警,他們不聽喝止,故意將車頭往左邊撇要撞我們的車,我們將速度放慢,並對空鳴槍二槍,他們仍不停,我們繼續追並開槍射擊他左前輪三槍,右後輪又遭另一偵查員射中一槍,他仍繼續行駛,一直追到中正路九四九之前他才停車被我們抓到」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衝撞警車二、三次」「(當時車速?)八十、九十左右」「會(被告當時衝撞警車時我會怕),且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不想讓我們跑到前面去攔截他的車」等語。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三人到場查看,被告和另一犯罪人在現場,丑○○下車,我們的車和被告的車停對向,我們是便裝也非警車,但小隊長有下車表明身份盤查,被告見狀逃逸,車子衝過來,小隊長有鳴槍,我們迴轉追到被告車子旁邊,是辛○○開車,此時又開了一槍,到了十字路口,被告車子沒有停下來,還往左偏,我們的車也偏了一下沒撞到,到了中正路是十字路口,被告車子又撇了一下,後來我們車子就跟在被告車子後面,以防被衝撞,因過烏溪橋就不是我們的轄區」「被告(第一次自對向衝過來)車子向前又往右偏,被告只是竊盜犯,應只是要逃」「沒有(衝撞到),他車子往左偏,我們也往左偏」等語。
㈢綜合上開證詞及書證之內容,被告係因以迅速靠左方式,阻擋警方追捕後,警
方始開槍射擊其輪胎,是被告所辯,其因輪胎破裂致方向盤不穩云云應非事實。按所謂強暴乃指逞強施暴之意,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某種行為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上所稱之強暴,應就整體構成要件及具體行為情狀為判斷,本件被告於時速八、九十公里高速行駛之中,以將車迅速靠左方式,阻擋警察追捕,以該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應與強暴行為相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張瑞榮於行竊鐵條之當場為警員發現,雖係於逃逸途中對警員施強暴,然其既係在警員之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故被告於竊盜時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發現時,為脫免逮捕當場企圖衝撞警員所駕車輛而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科刑,公訴人認被告僅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榮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本案卷證尚不足證明劉啟民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自用大貨車、鋁梯、自用小客車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鐵鎚竊取反光警告標誌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檢察官併案被告竊取自用大貨車、鋁梯、自用小客車、反光警告標誌等事實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及準強盜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且於本案被查獲後,又多次犯案、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初次被查獲後,又多次四處犯案,且為期長達一年,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僅施以刑罰制裁,尚不足以徹底矯正其偏差人格,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原判決誤為宣告強制工作兩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扣案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劉啟民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鑰匙一支係張瑞榮所有供其單獨行竊上開小貨車所使用,尚非在沒收之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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