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J
上訴人丙○○○
乙○○午○○○巳○○○玄○○○
己○○
戊○○
丁○○
酉○○
亥○○
戌○○
申○○
未○○
子○○
癸○○
寅○○
卯○○宇○○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天○○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上訴人壬○○
甲○○○
辰○○
辛○○地○○
住台北市○○街○○○巷○○號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二四三地號、建、面積0點一三三八公頃,應分割為附圖丙方案所示:A部份面積0點0四四六00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部份面積0點00三二一三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庚○○取得;C部份面積0點00三二一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D部份面積0點00三二一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丙○○○、丁○○、辛○○、己○○、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0點0七九五六三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二,上訴人庚○○、乙○○各另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丙○○○、戊○○、丁○○、辛○○、己○○另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壬○○、甲○○○、辰○○、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暨上訴人庚○○、丙○○○、乙○○、午○○○、巳○○○、玄○○○、己○○、戊○○、丁○○、酉○○、亥○○、戌○○、申○○、未○○、子○○、寅○○、癸○○、卯○○、宇○○、天○○、宙○○部分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應依乙分割方案分割。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現占有土地,原就全臨道路可充分有效利用,惟依原判決方案,臨路寬
均僅十二公尺,如再分三等份,將成為臨路寬四公尺,深度約三十六至四十公尺深之狹長地形,上訴人無充分有效利用之功能,有失公平。上訴人原有面臨道路之權益被消滅三分之二,還要被拆除廁所及一部分現有房子,而未受任何補償費,不能謂有「兼顧兩造」利益之均衡。
㈡上訴人庚○○等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本來就小,如廁所被拆,方便不易解決;
僅約三坪大客廳要被拆一小部份,就所剩無幾。因此,實際是壓榨小的,成就大的一方,使其更大,怎能說為「兼顧」與「均衡」。對拆除廁所應有所補償。
㈢地上建物非庚○○一人所有,為上訴人庚○○「親手監建」,作為結婚之用。
由繼承系統表可知上訴人之關係,原判推測「該建物隨時會因共有人請求分割消滅」,似嫌過份單純,上訴人等無法認同。
㈣依丙分割方案,B、C、D部分較細,該部分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應有六米寬、十五米之深度,始可單獨供建築使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另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分割,已受敗訴確定,不得再行主張。
㈡系爭土地僅有東側面臨道路,原審判決分割方案照持分面臨路比例分配最公平,此分割方案對上訴人之房屋僅稍有影響,未防礙建物主體。
㈢不同意賠償因分割共有物而需拆除廁所建物部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壬○○、甲○○○、辰○○、地○○、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繼承人 盧林美雲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宇○○、天○○、地○○、宙○○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三八至四二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二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三三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科 、上訴人庚○○、乙○○及丙○○○、戊○○、丁○○、辛○○、己○○等人所共有;因共有人李科死亡,伊前已訴請上訴人丙○○○、乙○○、庚○○、午○○○、巳○○○、玄○○○、辛○○、己○○、戊○○、丁○○、酉○○、亥○○、戌○○、申○○、未○○、及林 李木 ,就其被繼承人李科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嗣 林李木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寅○○、辰○○、壬○○、癸○○、甲○○○、卯○○、宇○○、天○○、地○○、宙○○等十一人,迄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上訴人子○○、寅○○、辰○○、壬○○、癸○○、甲○○○、卯○○、宇○○、天○○、地○○、宙○○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審附圖甲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手分別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各自經管,不得再行裁判分割;果仍應裁判分割,伊分管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對造分管西半裡地部分,又地上仍有上訴人之建物房屋及廁所,應採乙方案較妥;若有拆除地上建物,應作賠償較為公平,又嗣後買受之土地應分配為臨道路六公尺寬、十五公尺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科、上訴人庚○○、乙○○及上訴人丙○○○、戊○○、丁○○、辛○○、己○○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二九0分之二五五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科六分之二、上訴人庚○○四二九0分之一0三、上訴人乙○○四二九0分之一0
三、及上訴人丙○○○、戊○○、丁○○、辛○○、己○○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二九0分之一0三;又被繼承人李科已死亡,前經被上訴人訴請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命上訴人丙○○○、乙○○、庚○○、午○○○、巳○○○、玄○○○、辛○○、己○○、戊○○、丁○○、酉○○、亥○○、戌○○、申○○、未○○、林李木,就其被繼承人李科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嗣繼承人林李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繼承人子○○、寅○○、辰○○、壬○○、癸○○、甲○○○、卯○○、宇○○、天○○、地○○、宙○○繼承,惟迄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卷㈠第一二九至一四四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一份、原審卷㈡第三八至四二頁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份),復為到庭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茲因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惟既於訴訟中,先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合併訴請對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子○○、寅○○、辰○○、壬○○、癸○○、甲○○○、卯○○、宇○○、天○○、地○○、宙○○等十一人,尚未就上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林李木就其被繼承人李科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子○○等十一人應就被上訴人 林李木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㈠上訴人乙○○、丙○○○、己○○、戊○○、丁○○、辛○○、 陳李瑾治 、巳○
○○、玄○○○、酉○○、亥○○、戌○○、申○○、未○○、庚○○及被繼承人林李木,以與被上訴人已有分割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占有位置,共同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經以「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乙○○、丙○○○、己○○、戊○○、丁○○、辛○○、陳李瑾治、巳○○○、玄○○○、酉○○、亥○○、戌○○、申○○、未○○及訴外人林李木)既未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李科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無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訟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足憑。
㈡前訴訟最高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乙○○、丙○○○、己○○、
戊○○、丁○○、辛○○、陳李瑾治、巳○○○、玄○○○、酉○○、亥○○、戌○○、申○○、未○○及被繼承人林李木間,因未曾辦理被上訴人李科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並認定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僅有分管之約定,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無協議分割存在,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庚○○等人之訴。本件上訴人若非該案當事人即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僅於本訴用作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人丙○○○、乙○○、午○○○、巳○○○、玄○○○、辛○
○、己○○、戊○○、丁○○、酉○○、亥○○、戌○○、申○○、未○○、子○○、寅○○、辰○○、癸○○、卯○○、宇○○、天○○、地○○、宙○○、庚○○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 李天枝 與共有人李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已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由李天枝分得系爭土地西半部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亦買受該特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尚無足採。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七、按共有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四周狀況之客觀情形、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冀達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利於土地將來使用,且符合公平為原則。
㈠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寬約三十九公尺南北長約三十七公尺幾近梯形,北與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西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相鄰,南與大業國民小學相接,僅東面與南往西港、北往麻豆之縣道,西、南、北邊均無對外通路;系爭土地東北方有上訴人所有民國五十年間建造之平房及廁所各一間,尚有人居住,東半部由上訴人分管,種植龍眼及文旦等水果,西半部由被上訴人分管種植文旦等水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原審復曾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三至八五頁)。
㈡系爭土地既僅有東側部分面臨寬廣之大馬路,其餘均無路可通,則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自以東西向分割線之分割方法,始可讓所有共有人均有對外之通行道路,而毋庸再留部分道路用地作為通行之用,其經濟效用應能完全有效之發揮。
㈢上訴人庚○○以被上訴人原買受分管位置即在西半部之菓園,主張應以附圖乙方
案分割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己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是本件兩造既僅就分管範圍而為約定,則其自不能與協議分割同視,而猶不能以此定耕作暫時狀態之分管,執為兩造應分得之論據。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東部全部臨接縣道,且其縱幅較淺,價值顯然較高,而其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僅留約六公尺狹長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其餘大部分土地均係裏地,兩造分得部分價值顯然懸殊,為不合理,殊不足採。上訴人執此兩造間分管之約定而主張應採附圖乙方案而為分割,自屬乏據而無足憑。
㈣就被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固有臨路比例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約略相同,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毋庸再留設道路用地作為通行之用,其經濟效用能完全有效之發揮之優點。惟兩造均此前已有分管,上訴人並在其分管部分建有房屋現尚居住使用,此部分事實未予考量,仍稍有瑕疵。㈤本院就甲方案稍作修改,將地上建物A房屋部分全部保留,分歸被繼承人李科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而將上訴人庚○○、乙○○各共有部分、及上訴人辛○○、己○○、丁○○、戊○○、丙○○○公同共有部分,按序B、C、D依A之長度分配,作為如後附丙分割方案。此方案之優點在於:
⒈可保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尚有人使用之房屋不會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而拆除。
⒉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毋庸再留設道路用地作為通路之優點亦可保留。
⒊雖本分割方案上訴人寬約十八公尺、深約三十公尺,在此西邊留有寬十八公尺
、深九公尺長方形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緊臨西側之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可以一併使用。
⒋至於上訴人所有之廁所雖將因本件裁判而須拆除,惟因該廁所業已老舊,且上
訴人在所有房屋之前及後均有空地供興建,可資解決問題。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廁所之損害,於法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辛○○及兼上訴人丙○○○、乙
○○、午○○○、巳○○○、玄○○○、辛○○、己○○、戊○○、丁○○、酉○○、亥○○、戌○○、申○○、未○○、子○○、寅○○、癸○○、卯○○、宇○○、天○○、宙○○訴訟代理人之庚○○,暨被上訴人均同意本分割方案即後附丙分割方案,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⒍本院認應以丙分割方案作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而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庚○○、乙○○各共有部分、及上訴人辛○○、己○○、
丁○○、戊○○、丙○○○公同共有部分,希望分配臨路六公尺寬、十五公尺深之土地,可單獨供建築使用,惟若如此分割,將使在此地之後產生六公尺寬、約三公尺深之不規則土地,將不利被上訴人使用,而欠公平合理,故此方案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審判決採所附甲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改採如附圖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子○○、寅○○、辰○○、壬○○、 林正 、甲○○○、宇○○、天○○、地○○、宙○○、卯○○應就其被繼承林李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均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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