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0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龍尹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街○○號代表人黃希哲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甫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任職高雄市○○街○○號龍尹有限公司(下稱龍尹公司)主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龍尹公司生產之產品,並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等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迄八同年五月間止,將其銷售予客戶產品應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嗣經龍尹公司與客戶對帳後始悉該情。案經龍尹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積欠自訴人上開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受僱於自訴人,而係經銷自訴人貨品抽取利潤,雙方間應無僱傭關係,其間應僅止民事之債務糾紛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擔任自訴人之業務員,工作性質為招攬生意收取貨款,每月薪水前三個月每月二萬元,自同年十二月以後即無底薪採抽成制,並供其吃住及每月給一萬元之零用錢,嗣於其任職期間侵占上開貨款等情,已據自訴人在原審指訴不移,即被告在原審除稱零用錢僅二、三千元外,餘各情亦均不否認,凡此有各該筆錄足稽,據此不論被告取自自訴人之代價,係按月領薪抑或視業績抽成,均無礙於其係自訴人業務員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本票一紙、月報表乙份、及收款證明單、出貨單等存卷為憑,不容其飾詞空言翻異前供。至被告上訴狀載其無勞保、健保、領薪紀錄,及提出其名片影本,用以證明其非自訴人之受僱人乙節,因基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說明,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足反為其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乃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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