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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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貿然左轉」,應予更正為「貿然右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上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6張」,應予補充為「上開車輛、現場照片共1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吳東洲駕車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喬衡宇 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行為時,係自用小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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