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國永 被告 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曾世榮 法定代理人被告 曾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曾世榮、曾世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與伊公司為授信往來,被告墨田公司並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00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3%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以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墨田公司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7年5月18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借款本金、利息已逾期多日,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墨田公司共計尚積欠伊公司10,00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世榮、曾世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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