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及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5年7月5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附近停放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