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982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理人 鄒淑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劉俊宏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辦理買賣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債務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自110年7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為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76元及利息,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本件分期付款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而債權人未提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點「立約人、保證人…,經乙方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⑴立約人、保證人…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約定,就本件債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已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第3點約定,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業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載「甲方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約定,以電話及簡訊催促債務人繳款之通聯紀錄,惟觀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僅係債權人得就到期未付之各期款加收延滯金,非據以認定本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依據。是債權人經通知後未補正本件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且本院亦無從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審認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數額。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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