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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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胡德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莊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分裝勺肆個、殘渣袋壹個、吸管參支、鉛筆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莊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於91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後之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同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玻璃球3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分裝勺4個、殘渣袋1個、吸管3支及盛裝上開物品之鉛筆袋1個,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莊炎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
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分裝勺4個、殘渣袋1個、吸管3支及
鉛筆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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