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胡德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宸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計拾伍點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獅潭鄉臺3線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同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查獲,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分別為10.5、1.0、2.0、0.5、1.5公克,共計15.5公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許宸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32頁),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分別為10.5、
1.0、2.0、0.5、1.5公克,共計15.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