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葉竹發
葉慶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秀妙 被上訴人 許太平 相對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得承受訴訟之情形,係以當事人死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喪失一定資格等等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時,始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00分之49,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因贈與移轉予相對人許哲維(於10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判令准予訴訟擔當,承受本案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30日向原審本院北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惟訴訟程序並未發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當然停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有訴訟能力得以自行進行訴訟,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繫屬中雖發生前揭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事實,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土地交換之債權請求關係),並無併同移轉予相對人,亦不生承當訴訟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