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文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起補充:「伍文讚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文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其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2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附載物品,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被害人 李冠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膝挫傷等程度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被告伍文讚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讚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大紙箱一批,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伍文讚本應注意附載重物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讓附載大紙箱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伍文讚騎車行經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從李冠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復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伍文讚機車後方附載之大型紙箱擦撞到李冠蓁機車之左把手,致李冠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伍文讚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因附載紙箱過於凸出,│││之供述。│又沒有注意間隔,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冠蓁於警詢與偵訊│騎車遭被告附載之紙箱撞倒│││中之指訴。│而受傷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機車附載紙箱過於凸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相片││││12幀。││├─┼────────────┼────────────┤│5│鑑定意見書。│被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即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按載物者,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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