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