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甲○○民國○○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案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惟經本院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顯係違法不當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偽造貨幣案已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審判程序已經終結,自無移轉管轄之問題,且所稱移轉管轄之事由,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亦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又再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但仍不具上開法律規定之理由。況且,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如其訴訟程序既已終了,即無再為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訴訟繫屬原審法院,自亦無再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