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不詳時、地,收受...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於為警查獲前之1星期前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含袋)新臺幣3千元至3千5百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倒數第2行「扣得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扣得電子磅秤
1臺、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9只、殘渣袋
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
0.03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計淨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5139公克)(前揭扣案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於98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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