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3月28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4頁)。再審原告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均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婕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