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坤樹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本件債權及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原權利人 謝芳材謝宏茂謝惠娜 ,故應先對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潘坤樹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拍賣抵押物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與原權利人謝芳材、謝宏茂、謝惠娜簽訂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是否送達相對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鄉○○○段○○○○○○○○○○○○○○○○號○○○鄉○○○段324、325、32
6、326-1、326-2、327地號○○○鄉○○○段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相對人潘坤樹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僅於107年2月5日陳報敘明,原始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美宏,因期間有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謝吳寶蓮,後再轉手讓與回原權利人陳美宏,且債務人潘坤樹一直認定債權人即為陳美宏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僅就聲請人陳報之說明,尚難確認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應補正之相關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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