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兆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兆惠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1個7歲、1個5歲,小孩目前是前妻在帶,父親過世,母親仍健在,母親51歲,目前沒有人需要伊撫養。有1個姐姐、1個弟弟,弟弟已經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竟因自身經濟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另審酌未有犯罪結果,告訴人 藍力凱 與告成立和解,並願意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