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75號、105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處刑書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
鍾吉 之上址住處乙節,惟於辯稱係經 鍾吉之 同意,其之前說過若被告有不方便時可以入住其家中,又辯稱鍾吉之被抓的時候叫被告去他家神明燈點香拜拜云云。不僅被告所陳與告訴人鍾吉之之情節迥異,且被告自己之陳述亦前後不一,顯見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不足;再者,告訴人鍾吉之因通緝被捕離家之際,先將大門加上密碼鎖後方才離開,有告訴人鍾吉之及證人即員警 許華宗 證述可證,若有託付被告看家拜拜等情事,依其常理,應會一併告知被告密碼,方便被告出入,但告訴人鍾吉之並無此行為,可知告訴人鍾吉之未有同意被告進入住宅之情事,堪認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出監返回住宅止,未經告訴人鍾吉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104年6月4日20時22分許向告訴人 賴美秀 租用機
車4天,後又續租3天至同年6月11日,繳納新台幣1,200元租金後,卻未依約於11日期滿後交還機車或給付租金,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賴美秀延長租期,復將機車丟棄在嘉義縣中庄某飲料店旁,並於7月出國,此後告訴人賴美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用機車,其仍不予理會,嗣告訴人賴美秀後經警方通知方知機車位置,且機車已毀損無法發動等行為,顯有對機車據為己用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鍾吉之之住處,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又侵占他人機車,漠視告訴人賴美秀對機車管領使用之權限,殊屬不該,兼衡其侵入住宅及侵占機車之期間,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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