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是被告於上開西安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往之直行車輛,貿然迴轉,致其後方 李楠凱 騎乘搭載告訴人 陳宛琛 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被告既係於禁止迴轉路段違規為迴車行為,且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其後直行騎車之 李凱楠 閃避不及,造成人車倒地,搭載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駕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看清楚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⑶被告肇事過失程度、⑷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⑸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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