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涂錦淑 訴訟代理人 涂水保 被告 許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長安「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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