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姿晴(原名廖麗美)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晴(原名廖麗美)之父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與其胞弟廖○○(已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廖○○及胞妹廖○○同為廖○○之繼承人(廖○○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廖○○因精神異常,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照護。詎被告明知廖○○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廖○○」印章(下稱「廖○○」印章)一枚,再以廖○○患有重疾為由,向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八里療養院內,向廖○○誆稱:欲移轉 廖大男 部分遺產至廖○○名下,必須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致廖○○陷於錯誤,向到場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林○○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將核發之廖○○印鑑證明(下稱廖○○印鑑證明)交付廖姿晴。廖姿晴取得廖○○印鑑證明,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冒用廖○○名義,在「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及「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分別偽簽「廖○○」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廖○○」印章以偽造「廖○○」印文各一枚,表示廖○○本人同意聲請拋棄繼承之私文書,連同廖○○印鑑證明,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經函准備查,致廖○○因此受有喪失對廖○○繼承權之不利益,並足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依卷附告訴人即被害人廖○○之子廖○○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之記載,除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應備文件包括其中拋棄繼承者之「印鑑證明」(法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附)外,於各繼承人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時,亦必須檢附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又單純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者,係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者,則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即各有「應有部分」。倘被告並非向廖○○表明係辦理廖○○拋棄繼承,而係告以一併辦理廖○○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者,既應一併檢附廖○○印鑑證明,即有請求廖○○提供印鑑證明之必要。又廖○○既然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照護,是否明瞭辦理繼承登記與拋棄繼承應否檢附提供廖○○印鑑證明,尚非全無疑問。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即於理由中說明:印鑑證明係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文件,而一般辦理財產繼承登記,則不必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參照),故不能排除廖○○同意拋棄繼承而申請廖○○印鑑證明提供被告使用等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尚嫌速斷。
㈡卷附八里療養院護理人員周○○所製作護理紀錄(下稱本件護
理紀錄)已明確記載,被告偕同其母陳○○(原名廖○○○)與廖○○之會面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又證人 周素華 於第一審證述:
伊當時應該有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參酌請求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抑或辦理繼承登記,乃截然不同甚至彼此互不相容之二事,原本不易混淆,亦不致忽略其一。周素華既在場聽聞被告與廖○○之對話,倘被告確有取得廖○○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而非辦理繼承登記,周○○鮮有可能僅記載
「案母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等語,而無一語及於被告所指拋棄繼承事宜。原判決僅以本件護理紀錄就被告與廖○○談話內容,並未為完整、具體之記載,且所記載內容未必為最終談論結果為由,而未詳為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即遽認本件護理紀錄所記載內容,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尚欠允當。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與 陳家蓁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往八里療養院與廖○○會面,並由廖○○親自簽名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暨申請印鑑證明,並取得廖○○印鑑證明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與陳○○檢具以廖○○名義所出具「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其間相距不過七日,倘廖○○確實同意拋棄繼承,由 廖長隆 於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暨申請印鑑證明時,或另於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在「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親自簽名,應無任何困難。被告何以未由廖長隆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以杜爭議,尚非全無疑竇存在。原判決未能就此深入研求,即認廖○○可能有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及申請廖○○印鑑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亦非妥適。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但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應認亦得提起上訴,爰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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