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丁○○被告台北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遽將該公會總幹事原告解職,經原
告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緣以被告未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提請理事會通過及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解職,案經縣府兩度糾催具報,嗣後被告陳復函文亦業經縣府95年1月26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033480號函正式批駁,致該解職案臺北縣政府並未准予核備。復依該公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故本案被告逕將原告解職,明顯違反政府主管機關法令及該公會組織章程規定,且有侵權。
㈡被告對原告之解僱,因未報主管機關核准,應屬無效,當亦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依民法第484條、487條之一及184條之規定,原告理應獲得如下賠償:⒈被告應續付原告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3月5日止之3個月工資,以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計10萬5000元,連同該公會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表核與春節獎金1萬7500元,合計12萬2500元。⒉自95年3月6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支付每月工資3萬5000元,迄終止僱傭關係止。原告為謀求雙方和諧,以避免訟爭,曾主動於95年2月24日申請縣府協調,惟未為被告接受。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㈢原告繕造保全公會移交清冊移交,乃奉被告勒令解職之指示
而不得不為,此在前簡易庭及鈞院言詞辯論庭訊中均已明確陳述,而證諸原告移交清冊中業明確註記:「已遵奉理事長指示完成移交」等語,並有接收人、代理接收人、監交人(被告)等簽證。反之,若原告不依被告指令繕造清冊移交,則豈不因「不聽指揮」或「不服從命令」而增加被告對原告解職之藉口,且被告於事前亦威脅如不從將予相當之難堪,故原告實乃不得不聽命造冊移交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5年3月6日起至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月工資3萬5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3萬5千元,嗣並兼
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樓管公會)總幹事,兼職津貼為每月5千元。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於93年9月、94年2月間有擅自開立不實樓管公會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圖利他人情事,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繕寫簽呈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免兼樓管公會總幹事職務(即請求辭去樓管公會總幹事職務之意),於同年11月28日又繕寫簽呈提出樓管公會財務之移交清冊,請求儘速移交。被告理事長戊○○及樓管公會理事長甲○○獲知原告辭職請求後,於11月底間即婉言勸說原告任職已久,且樓管公會總幹事須為兼任,原告辭職會造成接任人選之問題,請原告多加考慮不要辭職,惟原告仍堅持辭職,而因原告去意甚堅,又顧及樓管公會總幹事均為兼任之問題,二位理事長遂向原告表示若要辭職則須二公會總幹事職務一起辭,原告經考慮後表示同意自94年12月5日起終止二公會之總幹事職務。嗣原告即整理並親自繕寫被告公會之財物、待辦事項移交清冊,連同樓管公會之移交清冊於94年12月5日與公會幹事丙○○辦理完成二公會之移交事宜,於94年12月6日起原告即未再至公會上班,被告亦於12月6日發函通知各會員原告已離職事,並於94年12月
13日及95年1月10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告之離職事宜。雖就被告公會部分,原告未提出書面辭呈,惟被告公會理事長戊○○於94年11月28日於公會會址向原告說明若原告堅持要辭樓管公會理事長則必須連同被告公會一起辭後,原告即口頭表示同意辭去被告公會總幹事職,故於94年12月5日原告併提出被告公會之移交清冊完成移交,於證人丙○○向其詢問是否也辭去被告公會職務時,原告亦向丙○○為要一併辭之表示,再再足證原告確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㈡雖原告一再辯稱其僅係辭去樓管公會之總幹事,並未辭去被
告公會之總幹事,惟果若如此,原告豈會除樓管公會之移交清冊外,另又繕具被告公會之移交清冊,與被告完成移交事宜,顯不合常理;且若原告未同意離職,被告豈會於原告移交完成後發函通知會員?足證原告所辯不實。至被告公會95年1月10日會議記錄記載稱將原告「予以解職」云云,係因被告記錄人員不諳法律之筆誤,實則本件係原告提出辭職,經被告同意其離職,而非被告主動將原告解職,且由94年12月6日被告發予公會會員之函及94年12月13日被告公會會議紀錄中,均記載原告「離職」及「准予離職」等語,即足證本件確非被告將原告解職。
㈢雖被告尚未經台北縣政府通過核備原告之離職,惟此仍行政
程序上核備手續之欠缺,與兩造已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無關,原告以行政上未經核備為由,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原告以民法第484條、487條受僱人損害賠償及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僱傭期間薪資,其請求權基礎容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3萬5千元,嗣並兼任樓管公會總幹事,兼職津貼為每月5千元。
㈡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繕寫簽呈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免兼樓
管公會總幹事職務(即請求辭去樓管公會總幹事職務之意),於同年11月28日又繕寫簽呈提出樓管公會財務之移交清冊,請求儘速移交。
㈢原告整理並親自繕寫被告公會之財物、待辦事項移交清冊,
連同樓管公會之移交清冊於94年12月5日與公會幹事丙○○辦理完成二公會之移交事宜,於94年12月6日起原告即未再至公會上班,被告亦於12月6日發函通知各會員原告已離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日遽將原告解職,未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提請理事會通過及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解職,應屬無效。原告繕造保全公會移交清冊移交,乃奉被告勒令解職之指示而不得不為。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同意自94年12月5日起終止樓管公會及被告公會之總幹事職務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3萬5千元,嗣並兼
任樓管公會總幹事,兼職津貼為每月5千元。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繕寫簽呈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免兼樓管公會總幹事職務(即請求辭去樓管公會總幹事職務之意),於同年11月28日又繕寫簽呈提出樓管公會財務之移交清冊,請求儘速移交。原告整理並親自繕寫被告公會之財物、待辦事項移交清冊,連同樓管公會之移交清冊於94年12月5日與公會幹事丙○○辦理完成二公會之移交事宜,於94年12月6日起原告即未再至公會上班,被告亦於12月6日發函通知各會員原告已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11月15日簽呈、原告94年11月28日簽呈、樓管公會及被告公會之移交清冊、被告94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應信為真。矧原告雖未提出被告公會總幹事之簽呈,惟原告既已於94年12月5日就被告公會總幹事一職辦理移交,足見原告確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繕造保全公會移交清冊移交,乃奉被告勒
令解職之指示而不得不為等語,惟經被告辯稱:樓管公會總幹事須為兼任,原告辭職會造成接任人選之問題,請原告多加考慮不要辭職,惟原告仍堅持辭職,而因原告去意甚堅,又顧及樓管公會總幹事均為兼任之問題,樓管公會及被告公會之二位理事長遂向原告表示若要辭職,則須二公會總幹事職務一起辭,原告經考慮後表示同意自94年12月5日起終止二公會之總幹事職務等語,且證人甲○○證稱:...原告丁○○去年7月份說工作很煩,要求調薪,我說我不是保全工會理事長我不能答應,後來原告說要辭樓管公會的總幹事,保全公會有無辭職我不清楚,但原告有遞移交清冊,我認為原告已遞移交清冊就是不做了,我們薪水願意給他到94年12月底,實際原告工作到94年12月5日,原因是原告要調薪沒有成功,原告真正辭職日期我要回去查,新總幹事是94年12月中以後接任,我們兩個公會都沒有對原告解僱,樓管公會原告有遞辭呈,但保全公會原告有遞移交清冊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兩造均同意自94年12月5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94年11月28日原告是辭樓管公會總幹事已遞辭職,保全公會的理事長跟原告講如果要辭的話,要連保全公會的總幹事也要一起辭職,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在另外一個辦公室,95年12月5日原告有跟我說他丟了二份移交清冊交給我,他有跟我講,我跟他講我有看到樓管的辭呈,沒有看到保全的辭呈,我說保全是否要一起辭職,他說樓管辭了,保全就一定要辭,但原告沒有提出保全公會總幹事書面的辭呈,原告有辦理兩個公會的移交手續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先對原告解僱。被告雖自陳其理事長曾向原告表示若要辭職則須二公會總幹事職務一起辭等語,但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繕造保全公會移交清冊移交,乃奉被告勒令解職之指示而「不得不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基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不存在。自不生後來被告於95年1月10日決議將原告解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之會議紀錄)是否生效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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