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2萬3,148元。惟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伊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伊尚須扶養其子女,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及19頁、第4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7至51頁、第111頁),債務人於96年1月起薪資即較95年短少,及至97年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萬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支付97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顯難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8之1頁)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